索 引 号 XM01112-20-00-2025-075 成文时间 2025-04-23
发布机构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健康局 文 号
标 题: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内容概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有效性: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5-04-23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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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思明区卫生健康局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公布)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主席令第94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公布,2018年修正)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21年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公布,202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3号公布,2018年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 2019年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新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97号,2024修订)第四条:“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22年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6)《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2016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23年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修订)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订)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第209项: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1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修订)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15)《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6)《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2019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7)《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8)《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1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2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三)地方性法规

  (1)《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2)《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3)《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5)《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6)《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7)《福建省禁毒条例》(2015)第七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9)《厦门市禁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10)《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部门规章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2006年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4)《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17年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7)《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9)《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0)《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1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1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15)《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1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7)《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18)《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1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20)《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2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2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2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2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2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6)《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1号)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27)《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28)《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29)《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2016年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0)《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第二十一条: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3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16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33)《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3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37)《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38)《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9年修订)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39)《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4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41)《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4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3)《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定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和计划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管理和发布有关统计信息,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控制,加强统计工作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直属统计机构基础能力建设,强化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装备等保障。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大力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创新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方式方法,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减轻基层填报负担,提高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五)政府规章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2010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2)《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10年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3)《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除四害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发动、管理、监督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消、杀、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市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34号,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5)《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个人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思明区卫生健康局

  受委托单位:思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思明区卫生健康监督所)

  (一)行政法规

  (1)《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卫办发[2000]第16号):三、……(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划分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所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

  (二)部门规章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三)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卫监督发〔2015〕91号):二、(三)… 整合后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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