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方式 |
备注 |
1 |
日常的统计 监督检查 |
1.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2.依法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3.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4.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09年6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思明区统计局 |
定期和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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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业普查的统计监督检查 |
1.依法提供普查资料情况;2.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3.依法配合普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 第 473 号2006年8月)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思明区统计局 |
定期和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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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济普查的统计监督检查 |
1.依法提供普查资料情况;2.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3.依法配合普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2004年9月)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思明区统计局 |
定期和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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