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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消防执法规定、制度、规范的通知
时间:2019-07-09 09:42

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消防救援机构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以及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申请获取消防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推进消防执法公示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加强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创新公示公开方式,拓宽公示公开渠道,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消防执法信息。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消防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消防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特定对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逐步增加主动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内容。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消防执法信息,消防救援机构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消防执法信息,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以及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事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消防执法规范性文件;

  (二)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消防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四)消防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五)消防执法流程图和执法服务指南;

  (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七)与消防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八)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九)消防服务窗口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工作人员的姓名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消防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法律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信息。

  第十二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消防执法活动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信息:

  (一)在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依法不予消防行政许可或者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法律救济途径向申请人说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或者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

  (四)采取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五)实施其他消防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防服务窗口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下列事项:

  (一)消防政务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受理条件、办事流程、办理时限以及廉政纪律规定;

  (二)消防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三)消防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办结时间,并提供电子或者纸质查询方法;

  (四)监督举报、业务咨询电话;

  (五)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和联系电话。

  消防服务窗口设在当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执法公示公开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事后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二)消防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同时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消防救援机构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五)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除隐匿、删除相关信息外,应当保持与原文书内容一致。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由具体实施该执法活动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拟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务公开、政工宣传、保密等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消防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开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执法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设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开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信息。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统一互联网公开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公开。

  消防救援机构同时可以通过发布会、官方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示公开消防执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执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建立健全消防执法信息撤销和更新机制。

  消防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及时更新;公开的消防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消防执法决定信息;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本级消防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政务服务“好差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示公开职能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不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不及时撤回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消防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消防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消防救援机构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行为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通过应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时记录消防执法过程,自动传输执法音像信息。无法自动传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手动上传。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五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或者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电子数据)等形式对消防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在执法过程中开展检查、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三)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的,制作现场笔录;

  (四)实施火灾现场勘验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火灾调查报告;

  (五)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

  (六)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七)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义务的,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记录,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依法作出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要求制作执法决定文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议案)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议案)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条 送达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签收,并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六)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平台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七)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应当制作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 以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时,文书的格式、填写和制作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消防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其它摄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 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现场实验、调查询问;

  (四)实施消防行政强制,进行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和强制执行;

  (五)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进行询问、告知、听证、留置送达、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六)消防服务窗口受理和接受咨询;

  (七)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的;

  (八)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

  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活动全程录音录像。

  执法办案场所、消防服务窗口安装的录音录像设备符合音像记录要求的,可不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十六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场所限制等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报告,书面记载未使用原因和领导批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备份。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保存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经审批同意后可予以销毁。

  第十八条 作为消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检查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音像数据采集设备和后台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管理音像资料,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音像资料、时间、编号,应当与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和执法档案相对应。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应当经审核、审批后,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四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检查、通报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绩效考核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考评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运用,定期对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执法薄弱环节,改进执法工作,依法维护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文字记录;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原始文字、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文字、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及文字、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规范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明晰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下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对重大执法决定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和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或起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提交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或者办公会审议。

  第六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人,下同)拟制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连同必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审核其中与消防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法制部门可以就有关问题与起草部门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就重大问题组织讨论、座谈。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法律法规”栏目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或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书面意见。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制定或起草单位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对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或已经不适应消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修改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制审核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行为可以由承办人直接作出,其中依法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执法人员共同作出:

  (一) 责令立即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二) 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

  (三)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

  (四) 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认定;

  (五) 收取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

  (六) 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

  (七) 当场实施的临时查封、证据保全(需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承办人直接作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 责令限期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二)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消防产品质量复检结果通知;

  (三) 受理/不予受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终止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封闭火灾现场;

  (四) 受案登记处理、调取证据、聘请鉴定、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五) 行政强制前的催告;

  (六) 不予受理听证,举行听证;

  (七) 不予调查处理,移送案件,终止案件调查;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的其他事项。

  承办人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未设承办部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一) 同意/不同意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决定;

  (二) 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三)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销案通知;

  (四) 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意/不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

  (五) 通报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案件,通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本项情形使用公文审批单审批,审批单无需存入执法档案);

  (六)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调查/复核期限延期;

  (七)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拘留案件;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具体范围由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可以审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对于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具有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也可以提交承办部门负责人或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下列执法行为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决定由其法制部门对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经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按规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的事项,承办人应当填写呈请审批表(式样一),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法律文书,一并送交审批;需要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先行送交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的,应当在法制审核、审批前完成。

  有关回避、听证的情况,以及证明标准适用、证据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证据、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呈请审批表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审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应当法制审核的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承办人、承办部门不得提交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审批,主要通过审查有关执法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人、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审核、审批一般应当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复杂事项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事项,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对有办理时限要求的事项,承办人、承办部门应当为审核、审批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后,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完备或需要查清、补充有关事项的,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法制审核等工作,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收集、编选典型执法案例并组织点评:

  (一)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1起;

  (二)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2起;

  (三)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或本辖区办理的案件2起。

  涉及消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典型执法案例通过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案例管理”栏目上报,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发布指导性案例。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适时发布、汇编全国性指导性案例,指导消防执法活动。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议案:

  (一)较大数额以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二)临时查封、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重大火灾隐患认定/销案;

  (五)严重执法过错认定;

  (六)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集体会审、集体讨论、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认为疑难复杂、需要集体议案的其他事项。

  集体议案采取会议形式,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消防救援机构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和相关执法岗位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纪检工作人员参加。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数量应当为单数,且不得少于3人。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与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议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裁量基准运用是否恰当,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 集体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列席人员,介绍集体议案事项;

  (二)承办人介绍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参加人员就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拟处理意见进行讨论,逐一陈述意见;

  (四)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和参加人员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集中,作出明确的议案结论;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议案结论性意见。

  议案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式样二),并经主持人、参加人审阅签字后归档入卷。

  第三十条 集体议案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集体议案形成结论性意见的,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属于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经法制审核后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需要查清、补充其他问题的,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执法行为法制审核和审批、集体议案的有关记录应当随卷存档,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指消防救援机构正职行政负责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包括消防救援机构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分管副职行政负责人。消防救援机构部门负责人,包括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正、副职行政负责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不在或缺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代行其行政审批职权。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除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网上流转外,纸质文书的审核、审批应当由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手写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印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公消〔2015〕318号)同时停止执行。

式样一

  领导审批

  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审核

  意见

    

  (审核人签名)

  年   月   日

  承办部门

  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呈请          审批表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式样二

  集体议案记录

  研究事项                                               

  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地  点                                            

  主持人                

  记录员                                                 

  参加人                                                                                                                                     

  承办人                                                                                                                                                    

  内容记录(可加页)                                               

  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主持人(签名)                                                                                        

  参加人(签名)                                                                                        

  记录员(签名)                            

    年    月    日

  第   页 共   页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办公室

20196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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