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行复〔2024〕176号
申请人:郑*,性别:男,出生日期:*年8月2日,民族: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54号。
负责人:焦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郑*对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市思明区**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市思明区*店”生产销售的“茶制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截至7月31日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回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涉举报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5日致电申请人在信函中提供的联系电话13177703767,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作为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1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茶制品”(以下简称“被举报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表示仅进购过一批次的被举报产品,售完后已不再售卖,其可提供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时留存的被举报产品照片,且留存的照片显示被举报的产品标有生产日期。
2024年7月1日,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涉举报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0592-2091502)向申请人(13177703767)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快递单号XA23375434436)的物流跟踪信息、现场笔录、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茶制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拨打电话图片、电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存在涉举报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职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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