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行复〔2023〕5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20号思明区行政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吴峙松,职务:主任。
刘某对厦门市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领取邮件方式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工龄问题:申请人从1981年7月份高中毕业后就参加了工作,详见原提供给“厦门市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的《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共6页),该文件于2023年2月14日由“**县档案馆”提供。1982年至1983年在**县**工地做泥工;1984年至1987年6月在**县建筑公司**工地施工;1987年7月至1989年年底在**县企业局建筑公司做施工员;1990年至1995年在**建筑工程公司**厂做施工员及预算员;1996年至1997年在**工程局**分局**厂做预算员;1998年至2004年3月份在厦门**有限公司,驻**市**区***防洪堤工程做预算员;2004年3月份至2023年3月份在厦门**有限公司做预(结)算。以上累计工龄为42年,而在《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中仅有19年,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申请人在厦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是原固定工而不是劳动合同制职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退休时“厦门市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未对本申请人做《视同工龄认定》;且在1992年以前视同缴费年限也未计算,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收到区政府送达刘某不服社保中心作出的《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现将认定情况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2023年3月,刘某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区社保中心受理了其申请并于3月21日办结退休审批手续,发放退休证、《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企业退休人员补差待遇告知书》,自2023年4月起由市社保中心按每月1527.22元为标准为其发放养老待遇(其中249.99元为过渡补差待遇)。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一)政策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二)事实依据:刘某申请退休时提供了复印自**县档案馆的《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关于许某等12人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的通知》。以上材料均明确记载刘某1989年12月经**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经查询福建省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信息系统和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刘某自2004年4月起至2023年3月,在厦门**有限公司按月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
三、答复意见:刘某在申请办理退休时提供的材料明确记载其1989年12月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因此只能按其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核算养老待遇。工作人员在退休待遇核定期间,曾电话联系刘某讯问异地有无未归集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刘某回复无。综上,我中心于2023年3月21日对刘某作出的《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30日,**县劳动局招收刘某为**县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
自2004年4月至2023年3月,申请人就职于厦门**有限公司,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19年。
2023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思明区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退休,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及《厦门市企业退休人员补差待遇告知书》,载明申请人参加保险时间为2004年4月,截至2023年4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厦门市企业退休人员补差待遇告知书》、《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县劳动局文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分工的通知》(厦人社〔2016〕143号)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受理到龄正常退休人员的退休手续。其中,各区社保中心负责受理区属企业在职职工及自2003年7月1日起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的退休手续,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退休申请并作出案涉计发决定之职权。
本案的争议在于申请人是否适用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参照《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对工人及大中专毕业生界限为“原固定职工”问题的复函》 (厦劳关[1999]012号)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原固定职工”的含义问题。原固定职工系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正式职工(不含招收的临时工)。 ”及《关于对原固定职工界定问题的答复》(闽劳社文[2004]322号):“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一、原固定职工主要是指实施劳动制度改革之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计划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录用的职工,以及按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复退军人;二、根据省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我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闽政[1994]16号),我省企业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你公司在闽政[1994]16号文颁布实施以后招收录用的职工不属于原固定工。”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于1989年12月由**县劳动局招收为**县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申请人主张其于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4年4月至2023年3月)属于原固定工,缺乏依据,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属于原固定工。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合同制工人,按申请人的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核算养老待遇,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厦人社退养字[2023]104****号《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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