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集美区**楼。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褚奕,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作出的第35020312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0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5020312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当时在村庄路口停车,并没有上大路或者主干道,遇到交警查车,让其把车往前开并对其开具处罚单。
被申请人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09月25日08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闽D5M***号小型汽车在环岛干道黄厝茂后社花鸟市场周边道路实施违反限制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碧山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对其开具了编号为350203122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第35020312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思明区、湖里区及部分桥梁隧道道路限制载货汽车通行的通告》(厦公交管通〔2015〕32号)规定,思明区道路载货汽车限行时间及区域:每日7:00至9:00、17:00至20:00,思明区道路(不含仙岳路、成功大道)禁止载货汽车通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09月25日08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闽D5M***号小型汽车在环岛干道黄厝茂后社花鸟市场周边道路行驶,经核实该车的车辆类型为轻型仓栅式货车,申请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反限制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第35020312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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