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里。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褚奕,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被公交车遮挡视线,看到红灯时已在路中间。
被申请人称:原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合法性应由采集单位说明。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采集单位(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指挥中心)称: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25日14时40分许, 闽G78***号小型汽车在东渡路金宝路口(一期北通道)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指挥中心拍摄记录。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接受处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依法受理,并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通技术监控图片、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监控记录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从监控图片看,闽G78***号小型汽车在到达该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已经显示为红灯,且在红灯持续期间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仍继续向前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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