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路*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褚奕,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作出的第35020314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0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5020314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处没有明确的黄线禁停标志,且当时前方有车辆遮挡,收到信息立刻驶离。
被申请人称:原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合法性应由采集单位说明。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采集单位(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指挥中心)称: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2年09月11日16时20分许,闽DH9***号小型汽车在厦禾路罗宾森广场实施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指挥中心拍摄记录。2022年09月14日,申请人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接受处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第35020314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通技术监控图片、第35020314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监控记录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经核实,该路段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依法不得停车。从监控图片看,闽DH9***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停车,且未见该车前方有车辆遮挡的情况,该行为已经构成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第35020314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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