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湖里区**村。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褚奕,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0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将车停在中山医院门口的一空白处,该处既不在路上,也没压斑马线,没有妨碍通行,交警现场没有任何示意动作,就立即骑车拦在其前面开罚单。
被申请人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04月08日11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闽DTK***号小型汽车在湖滨南路湖滨中(人行)路口至后滨路口段实施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筼筜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具了第350203621******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处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第350203621******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04月08日11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的闽DTK***号小型汽车在公共汽车站区域停车,申请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第35020324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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