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路**小区**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法定代表人:褚奕,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作出的第350203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22年0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疫情时期,骑电动车可以避免亲密接触,其非常愿意守法,也是为了出行方便,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04月20日10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莲前西路金尚路口实施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莲前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对其开具了编号为35020332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第350203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依法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八)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第3502033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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